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作控罪證據嗎_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訴訟嗎
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移送制度的五大爭議焦點
一、事故責任書為何不具備證據效力?
根據國務院發布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》,公安機關負責處理交通事故。該辦法明確指出,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是地方政府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門。公安機關劃分事故責任屬于行政執法行為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類法定證據,但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其中任何一類。
《辦法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,公安機關劃分事故責任時需要確認違章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。責任認定書中記錄的違章行為和危害后果都有證據支持,但因果關系判斷來自辦案人員的主觀分析。這種判斷帶有對當事人行為的有罪評價,而單純的有罪評價本身不能作為證據使用。如果將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,會形成"因為有罪所以有罪"的邏輯循環。
二、責任書如何影響司法機關判斷?
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訴訟中,檢察機關和法院經常收到事故責任認定書。辦案人員容易產生依賴性,把責任書當作特殊鑒定結論來使用。他們可能放棄對案件的實質審查,直接引用責任書內容進行法庭質證。
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權和法院審判權。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時,檢法機關需要獨立確認三個要素: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章行為、是否造成法定危害后果、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。這些都屬于司法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。起訴書和判決書作為司法審查結果,其內容不應受事故責任書約束。
三、重復移送暴露程序缺陷
公安機關辦理交通肇事案件時,需要完成三個判斷:是否存在違章行為、是否產生法定危害后果、兩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。這三個條件滿足后,案件才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。公安機關根據這些判斷形成《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》,這是啟動刑事訴訟的法定文書。
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內容實際上已經被《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》完整包含。從程序設置角度看,單獨移送責任書會造成材料重復。這種重復移送不僅增加工作負擔,還可能引發證據效力爭議。
四、責任認定制度的根本矛盾
公安機關兼具行政執法和刑事偵查雙重職能,這在事故處理中產生角色沖突。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,其本質是行政行為。但當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時,這種行政認定就可能與司法審查產生矛盾。
刑事訴訟要求獨立判斷案件事實,而責任認定書帶有行政預設結論。這種制度設計容易導致"先定后審"的問題,影響司法公正性。辦案人員如果過度依賴責任書,可能忽視對案件證據的全面審查。
五、改革移送制度的現實需要
現行制度存在三個突出問題:證據效力不明確可能影響審判公正,重復移送造成司法資源浪費,行政認定與司法審查存在職能沖突。這些問題直接影響交通肇事案件的處理質量。
取消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單獨移送具有多重意義。這能明確司法審查的獨立性,避免行政權干預司法判斷。同時可以簡化移送程序,消除重復勞動。更重要的是,這有助于推動交通事故處理的專業化改革,建立更科學的責任認定機制。
制度改進建議可分三步實施:首先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責任書的參考屬性,其次修改相關辦案規程取消強制移送要求,最后建立司法機關與公安機關的聯合培訓機制。這些措施能平衡執法效率與司法公正,提升交通事故案件的整體處理水平。